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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719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7196號

聲請人
星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全峰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盈瑩律師
相對人
吳宜芬

      張麗玲

      柯滿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吳宜芬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張麗玲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柯滿爵於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1、2、3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均未載,利息均未約定,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附表一:102年度司票字第17196號(發票人;吳宜芬)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001 │102年4月25日 │10,000,000元 │102年8月25日 │TH0000000 │├──┼───────────┼───────────┼───────────┼─────────┤│002 │102年9月9日 │500,000元 │102年9月25日 │CH0000000 │└──┴───────────┴───────────┴───────────┴─────────┘┌────────────────────────────────────────────────┐│附表二:102年度司票字第17196號(發票人:張麗玲)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001 │102年4月26日 │10,000,000元 │102年8月25日 │CH0000000 │├──┼───────────┼───────────┼───────────┼─────────┤│002 │102年9月9日 │500,000元 │102年9月25日 │CH0000000 │└──┴───────────┴───────────┴───────────┴─────────┘┌────────────────────────────────────────────────┐│附表三:102年度司票字第17196號(發票人:柯滿爵)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001 │102年4月25日 │5,000,000元 │102年8月25日 │TH0000000 │├──┼───────────┼───────────┼───────────┼─────────┤│002 │102年9月9日 │250,000元 │102年9月25日 │CH0000000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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