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7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7196號聲 請 人 星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全峰 非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林盈瑩律師 相 對 人 吳宜芬 張麗玲 柯滿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宜芬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張麗玲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柯滿爵於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1、2、3 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均未載,利息均未約定,並均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附表一:102年度司票字第17196號(發票人;吳宜芬)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001 │102年4月25日 │10,000,000元 │102年8月25日 │TH0000000 │ ├──┼───────────┼───────────┼───────────┼─────────┤ │002 │102年9月9日 │500,000元 │102年9月25日 │CH0000000 │ └──┴───────────┴───────────┴───────────┴─────────┘ ┌────────────────────────────────────────────────┐ │附表二:102年度司票字第17196號(發票人:張麗玲)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001 │102年4月26日 │10,000,000元 │102年8月25日 │CH0000000 │ ├──┼───────────┼───────────┼───────────┼─────────┤ │002 │102年9月9日 │500,000元 │102年9月25日 │CH0000000 │ └──┴───────────┴───────────┴───────────┴─────────┘ ┌────────────────────────────────────────────────┐ │附表三:102年度司票字第17196號(發票人:柯滿爵)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001 │102年4月25日 │5,000,000元 │102年8月25日 │TH0000000 │ ├──┼───────────┼───────────┼───────────┼─────────┤ │002 │102年9月9日 │250,000元 │102年9月25日 │C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