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0587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相 對 人 昱泰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昱泰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瑞坤 相 對 人 盧薪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昱泰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昱泰豐有限公司)、陳瑞坤、盧薪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昱泰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昱泰豐有限公司)、陳瑞坤、盧薪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昱泰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昱泰豐有限公司)、陳瑞坤、禾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禾杰有限公司)、盧薪卉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 算,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年11 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禾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禾杰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23日因與昱泰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昱泰豐有 限公司)合併為解散公司,其法人格消滅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份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