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7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700號
- 聲請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 相對人
- 永昇旺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守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630,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1 年10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按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參照)。查本件當事人並未約定利息起算日,故聲請人請求自到期日前起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