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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47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473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徐瑩芝
相對人
均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劉水吉
相對人
廖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4.19%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附表: 102 年度司票字第3473號│├──┬──────┬──────┬─────┬──────┬──────┬─────┤│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年 息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百分之)│├──┼──────┼──────┼─────┼──────┼──────┼─────┤│001 │10,000,000元│7,321,830元 │99年7月7日│102年1月8日 │102年1月8日 │4.19 ││ │ ├──────┤ │ ├──────┤ ││ │ │312,493元 │ │ │102年2月8日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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