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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高美女、戴洪清

  • 原告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649號聲 請 人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送達代收人 李心怡 聲 請 人 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成功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戴瑞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送達代收人 李心怡 相 對 人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6年12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 年12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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