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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54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542號

聲請人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光敬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精質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邱振德、黃美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精質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邱振德、黃美莉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00年3 月17日,面額新臺幣600,012 元整,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 年12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66,672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票金額記載必須確定。經查本件聲請本票金額記載為「新臺幣陸拾萬萬零壹拾貳元正」,此票面金額記載並不確定,與前開法條所定之本票要件不符,即非屬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與聲請金額相符強制執行裁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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