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5222號聲 請 人 謝漢卿 非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陳韻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劉佳紜(原名劉金玉))、黃淑蘭、王潔慧、劉忠權代書事務所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若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參照。查本件本票(票號:CH0000000 )之發票日為民國99年10月25日,到期日為99年10月4 日,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以未載到期日視之。是請聲請人陳明提示日期及利息起算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