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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22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5222號

聲請人
謝漢卿

非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陳韻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劉佳紜(原名劉金玉))、黃淑蘭、王潔慧、劉忠權代書事務所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若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參照。查本件本票(票號:CH0000000 )之發票日為民國99年10月25日,到期日為99年10月4 日,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以未載到期日視之。是請聲請人陳明提示日期及利息起算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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