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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22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5222號

聲請人
謝漢卿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聲請人
陳韻任律師
相對人
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 全
相對人
劉佳紜(原名劉金玉)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劉佳紜(原名劉金玉)、黃淑蘭、王潔慧、劉忠權代書事務所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劉佳紜(原名劉金玉)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劉佳紜(原名劉金玉)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劉佳紜(原名劉金玉)、黃淑蘭、王潔慧、劉忠權代書事務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七紙,聲請裁定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劉佳紜(原名劉金玉)、黃淑蘭、王潔慧、劉忠權代書事務所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劉佳紜(原名劉金玉)、黃淑蘭、王潔慧、劉忠權代書事務所發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相對人黃淑蘭、王潔慧之住所及劉忠權代書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該裁定於102 年4 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4 月29日雖具狀陳報,核其內容亦未就該部分陳明,是聲請人對黃淑蘭、王潔慧、劉忠權代書事務所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表: 102 年度司票字第5222號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提 示 日及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利息起算日 │ │├──┼──────┼──────┼───────┼───────┼─────┤│001 │99年4月10日 │1,330,000元 │99年4月10日 │99年4月10日 │CH0000000 │├──┼──────┼──────┼───────┼───────┼─────┤│002 │99年7月2日 │2,000,000元 │99年7月2日 │99年7月2日 │CH0000000 │├──┼──────┼──────┼───────┼───────┼─────┤│003 │99年7月2日 │376,847元 │99年7月2日 │99年7月2日 │CH0000000 │├──┼──────┼──────┼───────┼───────┼─────┤│004 │99年10月25日│3,739,000元 │未載 │99年10月25日 │CH0000000 │├──┼──────┼──────┼───────┼───────┼─────┤│005 │99年12月16日│312,600元 │100年2月10日 │100年2月10日 │CH0000000 │├──┼──────┼──────┼───────┼───────┼─────┤│006 │99年12月16日│198,763元 │100年2月10日 │100年2月10日 │CH0000000 │├──┼──────┼──────┼───────┼───────┼─────┤│007 │100年11月8日│357,000元 │100年11月27日 │100年11月27日 │CH0000000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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