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騰玉 相 對 人 世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素姬 陳治銘 相 對 人 經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廷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此由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觀諸自明。又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在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以,對於經撤銷登記或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為送達,如無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或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送達於其全體董事或股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無此人」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回信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上皆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查相對人世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經惠企業有限公司分別經撤銷登記及廢止登記,復查無受理上開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依法自應分別以該公司之生存董事賴素姬、陳治銘及唯一股東張廷俊為各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次查聲請人將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寄送公司地址及賴素姬、陳治銘、張廷俊之戶籍地址,皆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及無此人為由退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派員查訪結果,賴素姬、陳治銘及張廷俊皆未居住於其戶籍住址,並有各該分局102年2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00000000000號及102年2月21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