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51號聲 請 人 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亮 相 對 人 陳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6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萬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假扣押聲請業經駁回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3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駁回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已囑託塗銷查封登記通知函、催告行使權利函、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10號、97年度裁全字第526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60號、98年度再抗字第1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11 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4418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於本院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3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