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78號
- 聲請人
- 黃宏裕
- 相對人
- 林麗堂
林王素英
林廷侯
林省吾
林松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強制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27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2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次,上開條文所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648號、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及其歷審卷宗,聲請人雖已撤回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第一審敗訴,並上訴中,現由第二審程序審理中,故聲請人並無本案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另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因之,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再者,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惟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僅表明相對人應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並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意旨,顯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以此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顯不相符。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