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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

繼續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羅富美

聲請人
黃宏裕
相對人
林麗堂

      林王素英

      林廷侯

      林省吾

      林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繼續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八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得繼續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中,因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之訴,而停止強制執行。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持有相對人於民國66年6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27萬元、到期日100年6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持100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票款127萬元及自6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86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684號執行卷宗、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684號強制執行事件自應停止執行。惟本件聲請人即執票人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核無不合,爰依非訟事件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裁定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6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得繼續強制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繼續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