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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許純芳洪文慧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告人
黃宏裕
相對人
林麗堂

      林王素英

      林廷侯

      林省吾

      林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1年5月16日所為之101年度北簡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渠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86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渠等已於上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刻由本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詎抗告人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裁定准其提供新臺幣(下同)127萬元為擔保後,得繼續強制執行,渠等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後段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既已依本院101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裁定提供系爭本票面額之127萬元為擔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繼續進行,原裁定竟未審酌系爭本票自民國66年6月30日發票日迄今之利息,遽命相對人提供30萬元之擔保金額,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系爭本案受理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之規定停止執行,嗣抗告人依本院101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裁定提供127萬元為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因而續行執行等節,雖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但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後段既規定「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則相對人依之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依首揭說明,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執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顯不相當之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

㈡准予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一旦准予停止執行,債權人即受有無法使用執行受償所得之損害,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本票裁定,執行債權額為127萬元及自6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既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故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抗告人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本金及利息之損害。本院斟酌上開本金為127萬元,利息自66年6月30日起至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日即101年5月21日止共34年又325天,且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參照),該訴訟事件尚未經第一審判決,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以之預估為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且因供擔保停止執行所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51萬9825元【計算式:{本金127萬元+利息886萬2164元(127萬元×(34+325/365)×百分之20=886萬21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百分之5×3年=151萬98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以供152萬元之擔保為適當。原裁定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0萬元,核屬過低,爰由本院將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提高至152萬元,以示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予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應予提高並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羅郁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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