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12號
- 聲請人
- 黃宏裕
- 相對人
- 林麗堂
林王素英
林廷侯
林省吾
林松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強制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27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2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期間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存證信函正本、郵政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強制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兩造間就聲請強制執行事項有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強制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648號、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及其歷審卷宗,聲請人雖已撤回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第一審敗訴,並上訴中,現由第二審程序審理中,故聲請人並無本案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另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因之,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再者,聲請人雖於上開本案訴訟終結前即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行使權利,惟按諸上開說明意旨,聲請人仍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始得通知相對人就因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程序,聲請人第一審敗訴,現由聲請人上訴,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及其歷審卷宗審核屬實,故聲請人之催告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