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聲 請 人 僑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君威 相 對 人 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應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1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及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