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93號
- 聲請人
- 喜伯登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懋瓊
- 相對人
- 張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三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張玉滿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81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存字第13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就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達成調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60號調解筆錄可參,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士林地院97年存字第1367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訴外人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丁山及相對人張玉滿,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張玉滿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7年度存字第1367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943號、新北地院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60號卷宗審核,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所示,聲請人既已依調解筆錄所命給付而為清償,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而為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受償完畢,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