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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4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48號

聲請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相對人
禾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柒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9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30元,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有上訴裁判費15,195元、證人旅費530元。又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確定為25,079元(計算式:(10,130+15,195+530)×97%=25,079(採四捨五入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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