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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5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52號

聲請人
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廖月瓊
相對人
許伯松(原名許柏松)
相對人
許振杉
相對人
許振偉
相對人
許振正
相對人
許振西
相對人
許振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共計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5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67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507號、96年度存字第84號、96年度執全字第73號、96年度重訴字第1642號(含歷審判決)及101年度司聲字第1890號事件卷宗審核,查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5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