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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1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14號

聲請人
劉嘉振
相對人
石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金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0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7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嗣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917號及91年度裁全字第5045號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撤回在案。聲請人嗣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聲字第986 號卷宗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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