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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王萬居
相對人
銓宏鍛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黃俊雄
相對人
相對人
許素玲
相對人
帆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凌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銓宏鍛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帆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銓宏鍛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黃俊雄、許素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零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77 號判決確定,其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銓宏鍛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帆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告銓宏鍛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黃俊雄、許素玲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繳本件訴訟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 50,797元,有聲請人繳款收據附卷可稽。依上開主文之諭知,相對人銓宏鍛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帆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795元【計算式: 50,797÷10037=18,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銓宏鍛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黃俊雄、許素玲連帶賠償32,002【計算式:50,797─18,795=32,00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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