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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8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84號

聲請人
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
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代理人
許瀞心律師
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判例之意旨,如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44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48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經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件影本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28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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