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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0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09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陳瑤芳
相對人
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1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5,776元;然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57,428元;聲請人則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457,428元;嗣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然相對人亦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更審判決而再次上訴至最高法院。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1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457,428元,另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809號裁定核定,其數額為60,000元。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17,428元整,【計算式:457,428元+60,000元=517,42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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