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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3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39號

聲請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相對人
明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明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明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誠公司)業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明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4萬1,250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4萬7,035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237萬6,006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萬4,562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萬2,473元【計算式:47,035-24,562=22,473】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具狀擴張其聲明為240萬1,208元,並補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查含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240萬1,208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萬4,859元,扣除其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4,562元,相對人尚應繳納297元之裁判費,相對人雖補繳1,000元,惟逾297元部分屬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先予敘明。另聲請人與相對人另分別支出證人旅費3,922元與53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萬9,311元。

㈡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聲請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聲請人負擔,且聲請人已先行繳納,聲起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㈢是依本院100年度建字第8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萬9,311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1萬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萬9,052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萬259元,扣除其支出訴訟費用530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72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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