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代理人
- 林敬堯
- 相對人
- 貿志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李烱同 住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王永源 原住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
- 相對人
- 陳啓洋即陳芳信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陳啓慧即陳芳信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陳昭慧即陳芳信之繼承人
- 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貿志股份有限公司、李烱同、王永源,陳啓洋及陳啓慧及陳昭慧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芳信之遺產為限,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25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且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國97年修正前民法繼承篇第1153條及1154 條第1及第2項有明文規定(因被繼承人陳芳信於民國90年死亡,適用修正前之民法規定)。是以,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陳芳信已於民國90年7月25日死亡,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陳啓洋、陳啓慧及陳昭慧,且相對人陳啓慧已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准許,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家事庭回函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餘繼承人即陳啓洋及陳昭慧亦視為限定繼承,前開人等應以其繼承被繼承人陳芳信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於此限度內,與相對人貿志股份有限公司、李烱同、王永源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3萬5,001元、郵資680元、公示送達費90元及登報費40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3萬6,171元。因之,相對人貿志股份有限公司、李烱同、王永源,陳啓洋及陳啓慧及陳昭慧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芳信之遺產為限,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3萬6,17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