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65號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惠欽有限公司、CAVITRON KOREA LTD.、S&TCORPORATION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5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一併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實際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已於同年10月2日合法送達,茲已逾期,聲請人迄未提出相對人惠欽 有限公司、Cavitron KoreaLtd.、Samyoung Cor poration 之法人登記資料,致無法證明或釋明聲請人所陳報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仍有合法代理之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