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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7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73號

聲請人
趨勢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吉
相對人
健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家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3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33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833元,相對人則支出證人旅費2,134元【計算:1,074元+530元+530元=2,134元】,合計為88,967元【計算:86,833元+2,134元=88,967元 】。

㈡聲請人及相對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分別支出裁判費19,320元、79,165元及證人旅費530元、2,120元【計算:1,030元+560元+530元=2,120元】,合計為101,135元【計算式:19,320元+79,165元+530元+2,120元=101,135元】。

㈢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就確定部分2,231,318元【計算:8,660,786元-5,229,468元-1,200,000元=2,231,318元】之訴訟費用22,921元【計算:2,231,318元8,660,786元88,967元=22,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聲請人敗訴而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部分訴訟費用167,181元【計算:88,967元-22,921元+101,135元=167,181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即100,309元【計算:167,181元6/10=100,309元】,餘66,872元【計算:167,181元-100,309元=66,872元】由聲請人負擔。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890元【計算:100,309元-(2,134元+79,165元+2,120元)=16,89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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