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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8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83號

聲請人
潘世斌婦產科診所即潘世斌
相對人
立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一峰 住基隆市成功一路11

      曾燕勝  住基隆市成功一路11

      曾胡麗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消字第1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2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並已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和解筆錄、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暨郵局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 月12 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陳報未對相對人聲請執行,是以,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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