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15號
- 聲請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朝陽
- 相對人
- 泰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方玉芝 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兼法定代理 侯宗剛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 號11樓
兼法定代理 戴書儉 原住同上
人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泰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對相對人泰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侯宗剛、相對人泰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戴書儉、相對人泰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方玉芝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均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訪查,據訪查結果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侯宗剛、戴書儉均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葉方玉芝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有各該分局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函及102年12月18日函附卷可稽;次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侯宗剛、戴書儉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葉方玉芝均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