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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2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27號

聲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陳彥豪
相對人
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勇
相對人
簡文勇

      劉泰德

      宋乾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2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598號、101年度存字第2275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79號、102年度司聲字第974號及102年度司全聲字第91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首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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