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28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范胡德
- 相對人
- 寬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顏元理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許玉咪
- 相對人
- 李志彬
- 相對人
- 李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零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寬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彬、顏元理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2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折合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0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22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739號及102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寬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彬、顏元理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寬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彬、顏元理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寬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彬、顏元理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相對人許玉咪及李朝雄之部分,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相對許玉咪及李朝雄人聲請執行,有未執行證明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739號卷宗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許玉咪及李朝雄部分,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