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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3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31號

聲請人
曾泳清
相對人
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並已於102年6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4,561元、鑑定費10萬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13萬5,09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⒈於民國100年5月6日所支出調閱土地建物謄本140元,並提出臺北巿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二紙為證,惟經查卷內無聲請人於該日及後三個月內提出相關土地建物謄本之紀錄,難認聲請人所提出地政規費收據與本件訴訟有關,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地政規費,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⒉於100年7月4日支出估價資料掛號郵資47元,並提出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為證,然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函件執據,皆僅記載寄送印刷物之郵資,聲請人亦未提出估價師事務所收受郵件之收件回執等資料佐證,自難認上開聲請人所支付之郵資費與本件訴訟有關,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該筆郵資費,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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