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4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40號

聲請人
劉英慶
相對人
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松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書、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審核,查屬無訛,該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