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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5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51號

聲請人
匯益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男
相對人
杰山成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73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2萬元,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0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850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相對人業據前開駁回之確定裁定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之公函、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公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038號、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08 號、102 年度司聲字第552 號、100 年度全字第73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850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卷宗,原假扣押裁定業經抗告審廢棄駁回聲請確定,本院業已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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