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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5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52號

聲請人
艾比斯馬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2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 2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18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存證信函兩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發文日期)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後開事項:㈠主張「訴訟終結」(包括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㈡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之證明。㈢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正本」(如存證信函、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㈣假扣押執行法院及執行案號。㈤相對人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及法定代理人實際之住居所,並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聲請人於同年10月21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致本件聲請無從認定是否符合首揭規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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