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56號
- 聲請人
- 李麗燕
- 相對人
- 中華聯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媺
- 法定代理人
- 周振輝
- 法定代理人
- 何兆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萬2千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151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撤回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該執行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未據提出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如未啟封,應釋明原因)之證明,遂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8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惟迄未補正,有本院補正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準此,聲請人既無法釋明已撤回全部假扣押之執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通知行使權利應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