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79號聲 請 人 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其桓 代 理 人 簡偉志 複 代 理人 蔡旺霖 相 對 人 建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五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3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1年度存字第538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 2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民事庭民國 102年10月1日北院木民譯102年度司聲字第1229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聲請本院以102年8月29日北院木民譯 102年度司聲字第1229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 9月3日送達相對人,經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29號卷審核無訛,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10月31日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