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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9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95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楚烈
代理人
許德裕
相對人
德坤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蔡明緯(原名:蔡裕維)
人即清算人
相對人
黃琪恩(原名:黃素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現變更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合先說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20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5275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以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9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2號、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996號(含變換提存物卷)、95年度執全字第5740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士林、桃園、新竹、嘉義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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