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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0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00號

聲請人
劉舜中即英智圖書坊
相對人
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相對人起訴請求被告即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聲請人則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12萬元;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支出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並支出錄音光碟費100元、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則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4萬5,230元【計算式:5,840元+5,000+120,000+8,760+100+530+5,000=145,230】,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72,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2,615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2,615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0,840元【計算式:5,840元+5,000=10,840】,餘61,775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1,77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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