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李榮記
- 原告劉舜中即英智圖書坊
- 被告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00號聲 請 人 劉舜中即英智圖書坊 相 對 人 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6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相對人起訴請求被告即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6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聲請人則支 出鑑定費用5,000元、12萬元;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支出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並支出 錄音光碟費100元、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則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4萬5,230元【計算式:5,840元+5,000+120,000+8,760+100+530+5,000=145,230】,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72,6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2,615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 2,615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0,840元【計算式:5, 840元+5,000=10,840】,餘61,775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61,77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