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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3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39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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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李盡
相對人
王蓓娟即王建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王建華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萬元,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又債務人王建華於民國90年11月2日死亡,相對人王蓓娟為其繼承人,是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3號、91年度存字第334號、91年度執全字第283號、102年度司聲字第1215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債務人王建華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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