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71號
- 聲請人
- 郭國榮
- 聲請人
- 陳乃賢
- 聲請人
- 干小瑜
- 聲請人
- 謝長融
- 相對人
- 方紫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5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三審律師酬金,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數額,已由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45號事件確定之,另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18號裁定核定,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