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32號
- 聲請人
- 林慶文
- 相對人
- 廖元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66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萬4,0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萬4,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因聲請人之訴全部勝訴及相對人上訴遭駁回確定,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茲不予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