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41號
- 聲請人
- 熊贛周 住臺北市民生東路
- 相對人
- 李豪昌 住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
- 相對人
- 何詠華 住宜蘭縣宜蘭市津梅路1
- 相對人
- 弘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存輔
- 相對人
- 禾弘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燕松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李豪昌、何詠華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1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萬6,000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號1227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27 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弘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禾弘工程有限公司非為本院102 年存字第1227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是本件聲請就相對人弘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禾弘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