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王存輔、燕松林
- 原告熊贛周
- 被告李豪昌、何詠華、弘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人、禾弘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42號聲 請 人 熊贛周 住臺北市民生東路 相 對 人 李豪昌 住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 相 對 人 何詠華 住宜蘭市津梅路1 相 對 人 弘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存輔 相 對 人 禾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燕松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李豪昌、弘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禾弘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91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存新臺幣110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2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就相對人李豪昌、弘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禾弘工程有限公司之部分,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26號卷 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何詠華非本件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與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無關,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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