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42號
- 聲請人
- 熊贛周 住臺北市民生東路
- 相對人
- 李豪昌 住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
- 相對人
- 何詠華 住宜蘭市津梅路1
- 相對人
- 弘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存輔
- 相對人
- 禾弘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燕松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李豪昌、弘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禾弘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91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10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2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就相對人李豪昌、弘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禾弘工程有限公司之部分,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2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何詠華非本件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與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無關,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