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雅惠、階梯股份有限公司、階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70號聲 請 人 林雅惠 代 理 人 孫則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階梯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階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顏尚武 法定代理人 王菊英 法定代理人 柳淑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法扶保證字第○九六○一○五八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8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案號: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232號,聲請狀誤載為96年度執全字第1929號),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案號: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58號),爰聲 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強制執行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審核,查屬無訛。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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