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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7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78號

聲請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利洪
法定代理人
游象輝
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相對人
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松發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50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4,120元、地政測量規費7,335元、相對人之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申請費125元、地籍謄本費20元,合計16萬1,600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5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6萬1,6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14萬5,44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萬5,4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7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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