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24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楚烈
- 代理人
- 許德裕
- 相對人
- 網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甘梁崑
- 相對人
- 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麗秋
兼法定代理 陳志成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原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7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340萬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45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099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69號變更提存物裁定提供9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3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變更提存物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國101年3月22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 102年11月22日北院木民康102年度司聲字第302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業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嗣聲請本院分別以102年 3月5日、同年5月3日及同年10月18日(發文日期)北院木民康102年度司聲字第302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各於同年 5月7日、8月17日及10月23日送達,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02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12月20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12月23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12月24日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12月26日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