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26號聲 請 人 陳家福 聲 請 人 蘇建森 聲 請 人 陳文祥 聲 請 人 魏清標 聲 請 人 黃明義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林糖晴 相 對 人 杏福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欽 法定代理人 宋南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法扶保證字第九四○○○一一號、第九四○○○一二號、第九四○○○一四號及第九四○○○一五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人陳文祥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 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案號: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74號),嗣聲請人撤回上開 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案號:本院102年度司聲 字第1455號),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陳文祥聲請部分,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聲請人陳文祥已於民國100年7月8日死亡,有聲 請人陳文祥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陳文祥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又聲請人陳文祥於死亡後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陳文祥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陳家福、蘇建森、魏清標、黃明義聲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強制執行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審核,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處分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陳家福、蘇建森、魏清標、黃明義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