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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朱毋意、陳明澤

  • 原告
    朱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45號聲 請 人 朱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毋意 相 對 人 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簡稱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及高等法院101度上更(一)字第77號判決確定,爰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就判決不利部分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簡稱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就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 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高等法院;嗣經高等法院101度上更(一)字第77號判決諭知第一、二 審(包含附帶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281萬0472元,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228萬8853元, 應徵裁判費2萬3671元,就滅縮即撤回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自行負擔。故相對人於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支出5萬4722元(計算式:23,671+31,051=54,722),就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相對人就其被駁回76萬4616元之附帶上訴部分未上訴第三審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即1萬2821元【計算式:54,722x764,616/2,288,853x71/100=12,821.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237元由相對人負擔。就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相對人支出之3萬6664元(計算式:54,722-54,722x764,616/2,288,853=36,664)、相對人於第二、三審繳納之裁判費4萬6965元、2萬4220元及證人旅費1204元,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一即1萬1176元【計算式:(36,664+4,965+24,220+1,204)x1/6=11,175.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支出之3萬0389元(計算式:46,965+24,220+1,204=30,389),扣除其應負擔之2萬3997元(計算式:12,821+11,176=23,997),餘6392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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