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葉雲剛
- 原告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方顗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51號聲 請 人 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剛 相 對 人 方顗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96萬5,927元本息,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5萬1,365元,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37號判決本訴部分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部分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上訴有理由,並諭知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之負擔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⑴第一審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6萬 5,9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反訴訴訟標的金額15萬1,365元,應徵反訴裁判費1,66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三紙附於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4337號卷足憑。 ⑵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71萬 7,6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卷足憑。 ⑶綜上,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3,390【計算式:1,660+11,730=13,390】,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0,570 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係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之負擔廢棄 (不包括原判決主文第七項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為22,300元【計算式:10,570+11,730=22,300】,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80元【計算式:22,3003/5=13,380 】,另聲請人對第一審反訴部分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駁回確定,從而,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七項所示,反訴訴訟費用 1,66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合計應負擔15,040元【計算式:13,380+1,660=15,040】,聲請人尚少納1,650元【計算式:15,040─13,390=1,650】,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920元【計算式:22,3002/5=8,920】,相對人已預納10,570元,相對人溢付 1,650元【計算式:10,570─8,920=1,650】,從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既小於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之權,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復未如期提出陳述意見書或計算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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