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59號聲 請 人 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文杰 相 對 人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1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5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1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